法硕考研|特别自首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
关键词:①司法机关;②还未掌握的;③本人;④其他罪行。
1.简述特别自首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
特别自首,又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不同种)罪行的行为。【背】
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1)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是成立特别自首的关键性条件。
2.考点解析
(1)强制措施包括: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
(2)特别自首中的其他罪行:指不同种罪行。是否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同种罪行包括两种情况:①罪名相同;②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①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②属同种罪行的,不构成自首,属于坦白。
犯罪分子没有自动投案,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也应当认定自首。
2.1.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2.2.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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