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硕考研|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原则的基本适用规则▲
根据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折中原则中所包含的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并科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及基本适用规则如下。
1.吸收原则的适用情形
(1)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死刑或最重刑为死刑的,采用吸收原则,仅应决定执行一个死刑。
(2)数个主刑中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只应决定执行一个无期徒刑。
(3)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拘役不再执行。
2.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情形
我国刑法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具体规则:
(1)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2)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拘役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1年。
(3)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3年。
‖可见,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限制加重原则的特点在于:
(1)采取双重的限制加重措施。即在数个同种有期自由刑的总和刑:未超过法定最高期限时,受总和刑期的限制;超过该种自由刑的法定最高期限时,受法定数罪并罚最高执行刑期的限制,即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或25年。
(2)合并处罚时决定执行的刑期或最低执行刑期,必须在所判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以上,而且可以超过各种有期自由刑的法定最高期限,即管制可以超过2年,拘役可以超过6个月,有期徒刑可以超过15年。
(3)不得将同种有期自由刑合并升格成另一种或更重的有期自由刑或者无期徒刑,即不得将数个管制合并升格为拘役或有期徒刑,不得将数个拘役合并升格为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不得将数个有期徒刑合并升格为无期徒刑等。
3.并科原则的适用情形
(1)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2)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采用并科原则,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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