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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考研|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认定

来源:法硕教材《考点解析》责编:风穿林堂2021-07-15

1.划清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一般走私行为的界限: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关税税款额是否达到较大或者是多次走私。

2.区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其他有关走私罪的界限:本罪的规定是普通法条,其他走私罪的规定是特别法条,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走私对象的不同,所以法定犯罪构成要件不一样。

其他有关走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等犯罪。

3.根据《刑法》第157条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在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4.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实质是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与走私分子通谋出售上述涉税单证,或者在出卖批文后又以提供印章、向海关伪报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方式帮助买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对卖方以走私罪共犯定罪处罚。

5.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负责。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

6.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以及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普通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7.根据2014年“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②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③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④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⑤聚众阻挠缉私的。

“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2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1年内”,以因走私第1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2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①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②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③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153条、第347条、第35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151条第1款(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第152条第1款(走私淫秽物品罪)、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50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四)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153、1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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