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硕考研|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一)概念
本罪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金融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单位不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故意。
(三)认定
1.划清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关键看是否达到情节严重。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80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2年内3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
(3)明示、暗示3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80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2)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3)2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司法解释(2019年)
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包括下列信息:①证券、期货的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信息;②证券持仓数量及变化、资金数量及变化、交易动向信息;③其他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信息。
违反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全国性行业规范有关证券、期货未公开信息保护的规定,以及行为人所在的金融机构有关信息保密、禁止交易、禁止利益输送等规定。
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行为人明示、暗示他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3.本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本罪只是自然人犯罪,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体是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是证券、期货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2)犯罪对象不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对象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对象是有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内幕信息。‖两者信息内容不同。
(3)信息来源不完全一样。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信息来源只能是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信息来源包括因工作原因而得,也包括采取非法手段获取。
(4)侵犯的利益不同。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老鼠仓交易行为)主要是损害资产管理机构的客户的利益;内幕交易行为侵犯的主要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和股民的合法权益。
(四)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180条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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