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法硕资料 > 复习资料 >

法硕考研|受贿罪▲▲

来源:法硕教材《考点解析》责编:风穿林堂2021-07-22

《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386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一)概念和构成特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

(2)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3)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故意。

2.考点解析

(1)本罪客观方面的受贿行为包括两种不同的基本形式:

①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就属于这种形式,即通常所说的索贿。索贿构成犯罪的,并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只要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贿的,就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②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此种情形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私自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以及斡旋受贿行为,也是受贿罪。

(2)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因为《刑法》第387条单独规定了单位受贿罪。

(3)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3.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2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1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认定

1.罪与非罪

(1)受贿行为与接受馈赠的界限:①受贿是有条件的,是谋私利的犯罪行为;馈赠是亲友或一般同志之间联络情谊的表现,是无条件的赠与,是合法的民事行为。②受贿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客观上往往采取隐蔽的、不正常的方式进行;馈赠是正常的礼尚往来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况,而且都是以公开的、正常的方式进行。

(2)受贿与获取合理报酬的界限:①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政策和行政纪律允许的范围内,或者利用业余时间、休假时间,用自己的劳动为他人临时进行某项工作或提供某项服务,而获得合理劳动报酬,不是受贿。②如果是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从中收受贿赂的行为,属于受贿行为。

(3)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受贿的数额是否达到刑法规定的较大程度或者虽然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程度但是否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根据《刑法》规定,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情节标准与贪污罪相同。(参见贪污罪)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4)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

2.受贿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1)国家工作人员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从而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名,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但并没有而且也不打算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构成受贿罪,应以诈骗罪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勒索有求于己的人的财物,属于索贿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

(3)国家工作人员以要挟、威胁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但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而不构成受贿罪。如果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则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3.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别△

(1)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受贿的,以受贿罪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客体有所不同。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4.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1)犯罪主体的范围有所不同。受贿罪仅限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还包括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犯罪目的的内容不同。贪污罪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为目的;受贿罪在主观上则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他人或者其他单位的公私财物为目的。

(3)行为对象不同。贪污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受贿罪的行为对象既包括公共财物,也包括公民私有的财物。

(4)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使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受贿罪则是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相同点: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牟利犯罪,都具有渎职性与贪利性的双重特色。

5.经济往来中的受贿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这是受贿罪的特别犯罪构成,与受贿罪基本犯罪构成相比,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发生在经济往来中。这里的经济往来,是指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参与到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务等交易活动中。

(2)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本条款的规定表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影响本条款的适用,控诉机关无须加以证明。

(3)将收受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这里的归个人所有,是指个人账外暗中据为己有。如果是单位在经济往来中,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则属于单位受贿。

6.斡旋受贿行为(第388条)

《刑法》第388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斡旋受贿行为,又称间接受贿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斡旋受贿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情况,有以下三个特点:

(1)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实践中常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关系,这种制约关系一般表现为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即纵向的制约关系;或者表现为不同部门或者单位之间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存在的横向的制约关系。

(2)斡旋受贿行为构成犯罪,要求在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而受贿罪基本构成只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至于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3)无论是索贿行为还是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斡旋受贿构成犯罪的,均要求具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

受贿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则不同,在受贿罪基本犯罪构成中,索贿行为无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即可构成犯罪;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要求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的要件,才可能构成犯罪。

7.罪数▲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3章第3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第9章(渎职罪)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刑法另有规定外”,包括:

(1)《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实施了徇私枉法罪,或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或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或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谋,利用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法定刑

参见贪污罪。

点击下载

法硕教材《考点解析》电子版

学习更多内容

更多法硕考研资讯,欢迎咨询科教园老师,给你更专业的规划和服务。


咨询电话:400-810-2468,010-82330118

课程顾问:15801290122(同微信),15011002660(同微信)

咨询QQ:80088828,807869347

官网:www.bjkjy.com

微信公众号:“法律硕士考研”,“科教园法硕”

留言板

X

快捷咨询: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