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硕考研|民事责任的分类
民事责任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做不同的分类。
1.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财产责任是指以一定的财产为内容的责任,如赔偿损失等。
非财产责任是指不具有财产内容的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2.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其他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侵害民事权益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其他民事责任是指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外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基于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产生的责任等。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方式有所不同。
3.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
无限责任是指责任主体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是指责任主体以其有限的财产承担责任。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4.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依据:民事责任承担者是否为一人为标准。
单独责任是指由一个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
共同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承担的责任。
5.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根据各责任主体的共同关系,还可将共同责任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5.1 按份责任
《民法典》第177条2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主体承担共同责任的情形下,每一个责任主体只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负清偿义务,不与其他责任主体发生连带关系的侵权责任。
任何一个责任主体在承担了自己份额的侵权责任后,即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解脱出来;从被侵权人一方来看,其只能分别向各责任主体主张不同份额的侵权责任,这主张的总和等于其全部损害。
5.2 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78条2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主体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其中的任何一个责任主体都有义务对全部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主体之一(或者部分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他有权向未承担责任的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请求偿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权利人的请求权既可以向全部责任主体主张权利,也可以向部分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请求承担全部侵权责任。部分责任主体承担了全部侵权责任后请求权消灭,只承担了部分的,权利人可以向其他责任主体请求承担侵权责任。
连带责任主体之间不分先后,均有义务向权利人承担整体责任即全部责任。对受害人来讲,一人承担了整体责任后,其责任主体即免除责任。
根据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分配和最终归属的不同情况,连带责任可区分为普通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分析如下:
(1)在普通连带责任中任何一位连带责任人最终均应承担法律后果。
(2)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实际上最终承担法律后果的为其中一人,不需分担法律后果。举例:《民法典》第123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中雇主的责任,就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5.3 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应负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在第一责任人有能力承担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是在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能够防止或减少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侵权责任请求权,于此情形,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请求权,只有排在后位的责任主体有过错的,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排在后位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补充责任。
承担补充责任者只是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不是缺多少补多少。
法律规定适用补充责任主要情形:
(1)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民法典》第182条)
(2)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受损时受益人的补充责任。(《民法典》第183条)
(3)有财产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补充责任。(《民法典》第1188条)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4)行为人丧失意识或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民法典》第1190条)
(5)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6)校园事故中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民法典》第1201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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