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硕考研|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不动产登记是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对该公示产生何种效力以及欠缺该公示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民法典》采取的是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相结合的做法,其中,登记生效主义是原则,登记对抗主义是例外。
《民法典》第20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1.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情形主要有:
(1)因买卖、赠与、互易等行为发生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与转让的;
(3)居住权的设立、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等。
2.登记为对抗要件的情形主要有:
(1)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
《民法典》第33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的设立。
《民法典》第341条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地役权的设立。
《民法典》第374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不需要登记的情况:
(1)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可以不用登记;
(2)非因法律行为引发的物权变动,如继承,判决书判定;
(3)用益物权中除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所有不动产用益物权的变动都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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