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法硕联考教材考点解析》大纲变动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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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刑法学
■第9章第2节(P71)标题四下,在标题(四)后面增加标题(五)的内容。
(五)非刑罚处理方法
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处理方法,包括判处偿经济损失、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训诚、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从业禁止等从业禁止,是指人民法院对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根据其犯罪情况和预防犯罪的需要,禁止其在一定时期内从事相关职业。
■第13章第2节(P98)标题二下,(二)罪状的种类,删除标题4的内容,原标题5顺应改为标题4,后面新增标题5的内容。
4.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并存形式(删除)
5.混合罪状
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同时采用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形式描述某种具体犯罪的罪状。如《刑法》第230条规定的“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条文中既有空白罪状形式,又有叙明罪状形式,便于正确认定这种犯罪。
分则增加12个罪名
■罪名1:破坏电力设备罪【第15章】
《刑法》第109条【破坏电力设备罪】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概念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特征【简述】
1.侵犯客体: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故意。
(三)认定
要注意区分本罪与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四)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109条。
■罪名2: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第15章】
《刑法》第120条【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概念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是指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简述】
1.侵犯客体: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故意。
(三)认定
要注意本罪和其他持有型犯罪的差异。
(四)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120条。
■罪名3:劫持船只、汽车罪【第15章】
《刑法》第122条【劫持船只、汽车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概念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
(二)特征【简述】
1.侵犯客体: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故意。
(三)认定
要注意其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抢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四)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122条。
■罪名4: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5章】
《刑法》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概念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特征【简述】
1.侵犯客体: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过失。
(三)认定
要注意犯罪主体范围、行为发生的场合,以及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四)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136条。
■罪名5: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6章】
《刑法》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一)概念
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二)特征【简述】
1.侵犯客体:本罪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公民的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所谓“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主要指造成用药人残疾或者其他严重后遗症,或因服用劣药延误治疗,致使病情加剧而引起危害、死亡等严重后果。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故意。
(三)认定
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劣药和假药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区别体现在行为对象和犯罪基本完成形态方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4)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四)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142条。
■罪名6: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16章】
《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概念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
(二)特征【简述】
1.侵犯客体:双重客体,即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并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故意。
(三)认定
本罪在客观上包括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以及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包括:(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四)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143条。
■罪名7:强迫交易罪【第16章】
《刑法》第226条【强迫交易罪】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一)概念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他人进行交易,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简述】
1.侵犯客体:不仅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场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故意。
(三)认定
强迫交易的行为法定方式有:(1)强买强卖商品的:(2)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3)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4)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5)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
(四)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226条。
■罪名8:非法侵入住宅罪【第17章】
《刑法》第245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一)概念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
(二)特征【简述】
1.侵犯客体:公民的住宅安宁。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故意。
(三)认定
要注意本罪与入户盗窃、入户抢劫的牵连关系。
(四)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245条。
■罪名9:拐骗儿童罪【第17章】
《刑法》第262条【拐骗儿童罪】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概念
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二)特征【简述】
1.侵犯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拐骗的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儿童脱离自己的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故意。
(三)认定
要注意本罪的行为对象,以及本罪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别。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四)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262条。
■罪名10: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18章】
《刑法》第276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概念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二)特征【简述】
1.侵犯客体:双重客体,既侵犯劳动者的财产权,又妨碍了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即企业和自然人。
4.主观方面:故意。
(三)认定
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如下情形:(1)隐匿财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2)逃跑、藏匿的;(3)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4)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需要注意,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四)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276条之一。
■罪名11: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19章】
《刑法》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一)概念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杋信息系统的行为。
(二)特征【简述】
1.侵犯客体:国家重要领域和要害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故意。
(三)认定
“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要注意本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以及其他犯罪的关系。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行为还包括:(1)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2)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要注意本罪与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的关系。
(四)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285条。
■罪名12:盗伐林木罪【第19章】
《刑法》第345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一)概念
盗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简述】
1.侵犯客体: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及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故意。
(三)认定
本罪一般表现为:(1)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2)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3)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四)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345条。
第二部分 民法学
■第1章第1节(P248)标题三下,标题1.制定法,(6)的内容修订为:
(6)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司法解释。
■第2章第4节(P258)标题二,在本标题最后增加以下内容: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民法总则》第185条还特别规定了英雄烈士特别保护的民事责任,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0章第3节(P308)标题二,此标题下的“意思主义”全部修改为“债权意思主义”,“形式主义”修改为“物权形式主义”。
■第10章第4节(P310)标题二下,标题(二)下,标题“3预告登记的效力”的内容修订为:
3.预告登记的效力。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如转移不动产所有权、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此处的债权消灭包括买卖不动产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等。”
■第11章第2节(P321)标题二下,标题2下,标题“(2)分割请求权”的内容修订为:
(2)分割请求权(包括转让权)。
所谓分出,是指按份共有人将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划分出去的行为。所谓转让,是指共有人依法将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出让给其他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5)物上请求权。
把“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修改为“消除危险”。
■第19章第3节(P410)标题一下,标题“2.结婚的形式要件”内容修改为:
尽管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必须釆取登记形式,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仍大量存在。我国学者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称为事实婚姻。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处理原则是:
1.1994年2月1日前同居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仍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当事人之间形成夫妻关系。 
2.1994年2月1日后同居的,可以通过补办婚姻登记确立婚姻关系。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补办结婚 登记的效力具有溯及力。如未补办结婚登记,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19章第3节(P411)标题“四、可撤销婚姻”,删除以下内容:
该“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19章第6节(P419)标题一下,标题(一)下,标题2下,(2)下,删除⑤的内容。
⑤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第20章第4节(P428)标题一下,增加标题(二),原标题(二)(三)顺延为(三)(四)。
(二)附义务的遗赠
遗嘱继承或者遗嘱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第20章第5节(P429)标题二下,标题(二)下,“公民”全部修改为“自然人”。
 
第三部分 法理学
■第5章第1节(P492),标题三下,(四)地方性法规,增加红字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
■第6章第1节(P499),标题一下,(三)法律规则的种类,增加红字部分:
1.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单2005.6}{分析2006.67}
权义复合性规则是指兼具授予权利、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规则。法律授予公权力的规则通常是权义复合性规则。
■第6章第1节(P502),标题二下,(一)法律原则的含义,增加红字部分:
法律原则的作用主要有两个:(1)对于立法:为法律规则和概念提供基础或出发点,对法律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对理解法律规则也具有指导意义;(2)对于司法:指导法官对法律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弥补法律规则的局限和不足。法律原则有时可以作为疑难案件的断案依据,以纠正严格执行实在法可能带来的不公。(3)填补规则可能存在的漏洞。”
■第7章第3节(P515)标题一下,(二)立法程序的特点,内容修订为
(1)立法程序是法律规定的程序。立法程序法定既体现了立法活动的严肃性,也保证了立法活动的合法性,只有以法律形式确定立法程序,才能对立法活动具有高度的约束力。
(2)立法程序规定了立法步骤和方法。立法步骤是对立法活动先后顺序的具体安排,立法方式是对立法活动运作方法的规定,立法程序具有确定工作顺序和固定活动步骤的功能。
(3)立法程序是所有立法环节必须遵守的程序。立法活动的工作程序大多不需要由法律加以规定,可以在具体立法活动中进行调整甚至省略。但立法程序则由法律明确规定,是一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在所有立法环节中必须遵循的程序。
■第7章第3节(P516)标题三、我国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删除本部分内容。
■第8章第1节(P518)标题一下,标题(三)下,增加红字部分。原标题(四)顺应改为(五)
(1)……(2)法律实施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必备条件。∥制定好的法律,并严格实施这种法律,被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是法治的两个重要条件。
当前我国要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形成人们不愿违法、不能违法、不敢违法的法治环境,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四)法律实施的主要基础与动力。
(1)法律的人民性是法律实施的根本基础与动力。法律实施需要人民的拥护和信赖。我国宪法法律秉持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以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增进人民利益福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确保改革成果的广泛公平分享为核心价值,必将获得人民群众发自内心的拥护和支持,进而不断增强宪法法律实施的内生动力,提升宪法法律实施的水平和效果。
(2)法律的公正性是法律实施的前提基础。公正是法律的生命线,保障和维护社会公正是法治的核心价值。法律公正是良法善治的基本标志,也是法律有效实施的基本前提。只有公正的法律才能获得人民群众的认可、接受和遵守。在法治的范畴内,法律公正主要包括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等。
(3)法律的权威性是法律实施的根本保障和动力。法律的权威性是指在国家生活中法律应当有至上的效力和尊严,宪法和法律拥有足够的力量规范权力运行、制约权力任性,维护宪法法律秩序,维护国家制度安全。法律权威的重要标志和基本保障在于,法律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五)法律实施状况的评价
研究法律实施,就是对法律实施的状况作岀评价或评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律实施的情况不断变好。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保证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和具体制度还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仍然存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等执法司法问题还比较突出: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执法犯法甚至徇私枉法,严重损害国家法律权威。
对法律实施进行评价或评估,主要有以下标准:
(1)人们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行为的程度;
……
(7)有关法律活动的成本与收益的比率。
■第8章第2节(P520)标题一下,(五)正当程序原则,增加红字部分:
执法的正当程序是指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定的步骤、方式、形式、顺序和时限,执法要做到程序公正,不单方面接触行政相对人,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行政相对人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处理。目的是使执法行为公平、公开、民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高行政效率。
■第8章第3节(P520),标题一、司法的概念,修订红字部分:
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包括审判权(适用法律处理案件,作出判决和裁定的司法权)和检察权(包括代表国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不起诉、抗诉等司法权)。
■第8章第5节(P531),标题二下,(二)社会监督,修订红字部分:
社会组织的监督,主要指人民政协、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人民政协在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的各民主党派作为参政党,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多种途径积极地开展法律监督的工作,是法律监督的一支重要的社会力量。社会团体的监督主要是指由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消费者保护协会等社会组织进行的监督。这类监督作为一种集体监督,可以在某些特定的领域发挥重要的监督作用。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是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所进行的法律监督,随着法治社会建设的逐步推进,此类监督的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
■第9章第2节(P535),标题二下,标题(一)下,标题3的内容,修订如下,并删除后面部分:
3.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选择】
《法官法》第10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2)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3)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4)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5)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6)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7)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8)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据此,法官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④法官的审判活动还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归根结底是人民赋予的,因此也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的广泛监督。”
■第9章第2节(P536),标题二下,标题(三)下,删除以下内容,标题(四)内容全部删除:
(6)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7)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8)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镑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9)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9章第3节(P551),标题三下,标题(二)下,标题3修订红字部分,增加标题5的内容。
3.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人通过某种物体(如书本、砖石、纸张、胶片、磁盘)或大脑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思维成果。
∥智力成果不同于有体物,其价值和利益在于物中所承载的信息、知识、技术、标识(符号)和其他精神文化。同时它又不同于人的主观精神活动本身,是精神活动的物化、固定化。智力成果属于非物质财富。西方学者称之为“无体(形)物”。我国法学界常称为“智力成果”或“无体财产”。
5.数据信息。
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数据信息,是指以数据形式存在的有价值的情报或资讯,如工商业情报、国家机密、个人信息等,其中既有人工处理的数据信息,也包括很多自然生成的数据信息。因此它既不是物,也不等同于智力成果。随着以互联网、物联网、数码存储和处理技术的发展为主要表征的信息新时代的到来,数据信息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地位将愈加重要。
■第13章第2节(P581),标题三下,(三)法对科技的作用,最后面增加红字部分:
法通过规定对公民的创造性劳动的保护和鼓励措施,如授予职称、荣誉称号和物质奖励,激发人们为科技发展作出贡献的热情。当然,科学技术本身具有两面性,法律也要防范其负面作用,如通过确立一些重要的科技伦理原则来规范科技行为。
第四部分 宪法学
■第1章第2节(P608),在本节最后增加以下内容:
此次宪法修改,为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提供了宪法保障;为全面贯彻实施宪法确立的国家根本任务、发展道路、奋斗目标提供了宪法保障:为确保党的长期执政和国家长治久安提供了宪法保障:为进一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了宪法保障:为支持和健全人民当家作主提供了宪法保障。
■第1章第3节(P611),标题三下,标题(一)下,“3.司法独立”,修订为“3.审判独立”。
■第3章第1节(P626),标题二下,标题(二)后增加以下内容,原标题(三)顺应改为(四):
(三)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宪法》第1条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这一规定把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内在统一起来,把党的执政规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内在统一起来。我国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反映了党带领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取得的成果,反映了在历史和人民选择中形成的党的领导地位。
■第3章第5节(P644),标题三下增加以下内容,原标题(一)(二)(三)(四)往后顺应。
(一)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
我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1982年,现行宪法规定了我国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同时宪法确认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落实这一民族关系的基本政治制度,并通过《民族区域自治法》对这一制度作出具体规定。宪法对民族关系的规范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有力地保障了我国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的权利。为适应新时代民族关系发展的新要求,2018年全国人大在修改宪法时,对民族关系的内容进步予以充实,规定“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这一修正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第4章第2节(P671),标题八下,增加红字内容。
特定群体的权利是指处于特殊法律地位或特殊情况的公民所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一般是国家考虑该群体的特殊性而对其进行的特殊保障,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保障妇女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这是为了实现男女平等的原则。为落实宪法的这一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2年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
(2)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愛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为落实宪法的这一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制定了《婚姻法》保障婚姻自由,制定《母婴保健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保障母亲、儿童和老年人的权利。
(3)保障残疾人的权利。宪法第4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为落实宪法的这一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详细规定了残疾人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
(4)保障残疾军人和烈军属的权利。宪法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为落实宪法的这一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兵役法》,对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家属、牺牲病故的军人家属和现身军人家属的优先和安置作了专门规定。
(5)保护华侨、归侨、侨眷的权益。宪法第50条规定,国家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华侨是定居在国外的我国公民,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侨眷是华侨和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对归侨和侨眷的权益作了完善的保护规定。
■第5章第7节(P697),标题一下,标题(四)下,标题“2.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修订为:
2.审判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第5章第7节(P699),标题一下,标题(五)下,2.合议制度,增加以下内容: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对合议庭的组成、工作及合议庭成员的权利作出具体规定,并规定了独任审判的适用范围。在我国,绝大多数案件以合议庭形式审判,合议庭审判是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法官组成,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成员为三人以上单数合议庭由一名法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理案件时,由自己担任审判长。审判长主持庭审、组织评议案件,评议案件时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权利平等。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案件笔录由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签名。合议庭或者法官独任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经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法官签署,由人民法院发布。合议庭审理案件,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合议庭评议案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体现了民主集中制原则,保证案件能够充分讨论、提高质量。对于疑难、重大案件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5章第7节(P699),标题一下,标题(五)下,5.审判委员会制度,增加红字内容: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四项:
(1)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
(2)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分析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检查执法情况,提出本法院审判工作中的改进办法;
(3)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
(4)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决定助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办案,也应依法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一般是经过合议庭审理过的、由于案情重大复杂、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比较困难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由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审判长提出申请,院长批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5章第7节(P701),标题二下,标题(二)下,3.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修订内容如下:
3.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宪法》第137条、第138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实行双重从属制,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这一规定也体现了双重领导体制。检察官法和地方组织法中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的规定,也体现了双重领导体制。
3.1.简述国家权力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3.1.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关系体现为:
(1)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对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各种形式的监督等;
(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对检察院的工作进行各种形式的监督等。
3.2.{简2013.65}简述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及其表现
3.2.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主要表现为:
(1)主要组成人员的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2)业务领导。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①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②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③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④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5章第7节(P702),标题二下,标题(三)修订后内容如下:
1.检察院设置法定原则
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
2.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
《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实现检察职能的重要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实施,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3.行使检察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4.司法公正原则
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
5.司法公开原则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司法责任制原则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7.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这一原则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的性质相同,是宪法中规定的重要司法工作原则。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于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区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制作起诉书或其他法律文书。
第五部分 中国法制史
■概述(P717),增加标题三、标题四、标题五,内容如下:
三、中国法制史的概念
中国法制史是研究中国法律的起源,各个历史时期法律制度的发生、特点、作用史和演变规律的科学。它既是法学中的基础科学,也是中国史中的专门史,属于法学和史学的交叉学科
四、中国传统法制的主要特征
中国传统法制的主要特征可以概括为:
(1)法自君出,重权隆法。君主享有最高的立法权,决定法律的创制和变迁。法律也以维护君权为要务。君主和统治集团重视制定和运用法律,巩固政权稳定,维护社会秩序。这种传统是古代农耕文明的特性所决定的,具有深刻的社会、历史和文化的根源。
(2)诸法并存,民刑有分。中国古代的法典编纂保持“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体例,但是在法律体系上,则是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即法律体系是由刑法、民事法、行政管理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构成的。“诸法并存,民刑有分”是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和具体性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法律体系而言的,至于“诸法”是否都发展成独立的部门法,需要结合历史发展的进程予以具体分析。
(3)家族本位,伦理法制。中国古代是沿着由家而国的途径进入文明时代的,因此宗法血缘关系对于社会和国家的诸多方面都有着强烈的影响,尤其是宗法与政治的高度结合,造成了家国一体、亲贵合一的特有体制。儒家所倡导的伦理道德成为法律的重要内容和基本精神。法律维护家族本位的社会结构及其经济基础,历经数千年依然保持稳定。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的交融发展,成为传统法制的重要特征。
(4)调处息争,无讼是求。无讼是中国古代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调处是实现息讼、无讼的重要手段。调处适用的对象是民事案件与轻微的刑事案件,调处的主持者包括地方州县官、基层小吏和宗族尊长。调处息争适应封闭的小农经济基础的深厚地缘关系,依赖的是宗族势力和基层国家权力,凭借的是礼与法相结合的多种法律渊源,维护的是三纲五常的伦理秩序,形成了一整套的完备制度。
五、中国法制历史的优秀传统
中国法制历史中的优秀传统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德配王命,民贵君轻。民本主义是中国古代法制与法文化的基础。西周时期就确立了“以德配天”的观念,即天授王权取决于君王的德性,体现为“敬天保民”的统治政策。儒家进一步提出民贵君轻、民为国本的思想。这一传统对于中国古代法律有着深远的影响,可以说,传统法律的各个层面都表现出浓厚的民本主义色彩,如德主刑辅,注重教化:摆脱神判,重视证据;宽仁慎刑,爱惜人命等。
(2)礼法结合,综合为治。礼法结合是中国古代法律最主要的传统;礼法相互为用,实现社会综合治理是中华法系最鲜明的特征。礼法互补,以礼为主导,以法为准绳:以礼为内涵,以法为形式;以礼行法促进法律的实施,以法明礼增添礼的权威;以礼入法,使法律道德化,法由止恶而兼劝善:以法附礼,使道德法律化,出礼而入于刑。
(3)体系完备,律例并行。中国古代法的渊源经历了从先秦礼制与刑书,到《唐六典》与律令格式的长期发展,逐渐形成了以政典为组织法,以律典为基本法律,令格式为管理制度,并以廷行事、决事比、判例等为必要补充的完备体系。较好地解决了法部门分类,法效力层级划分的机制问题,并兼顾了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
(4)以法治官,明职课责。以法治官是中国古代法制的悠久传统,其主要内容包括:明确官吏的职、权、责:;规定官吏的行为方式与自我约束的机制:实行考选、考课、监察等一系列制度,促其奉公守法,为君尽责。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职官法不断充实完善,使官吏职责明确,有法可依,是古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5)法尚公平,执法原情。先秦诸子在释法时,常以度量衡为比喻,强调法的公平。公平成为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法尚公平不仅体现在立法的内容上,也讲求执法原情,达致天理、国法、人情的允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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