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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考研|拐卖妇女、儿童罪▲▲▲

来源:法硕教材《考点解析》责编:风穿林堂2021-07-20

《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记住八种情形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一)概念和构成特征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①以出卖为目的,②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③妇女、儿童的行为。

1.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犯罪对象包括妇女和儿童。

(2)客观方面表现为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即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年满14周岁的妇女或者未满14周岁的儿童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出卖为目的。

2.考点解析

(1)拐卖已满14周岁的男子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可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2)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人。其中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为幼儿。

(二)认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颁布):

(1)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偷盗婴幼儿”。

(2)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3)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借介绍婚姻而索取财物,并未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行为,没有出卖目的,没有侵害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的,不构成犯罪。

2.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法单2013.3}

(1)犯罪目的不同(关键区别):前者以出卖为目的,后者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仅仅限于妇女、儿童,后者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人。

3.划清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

区分的关键: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的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的“送养”行为。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以下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的,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的;

(2)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

(3)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

(4)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

(5)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

5.一罪与数罪

(1)拐卖妇女、儿童,奸淫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结果加重犯。

(2)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以拐卖妇女罪加重处罚。

(3)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①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②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

(5)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定拐卖妇女罪。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6.共犯问题

(1)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3)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三)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2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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