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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考研|污染环境罪▲

来源:法硕教材《考点解析》责编:风穿林堂2021-07-22

《刑法》第338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3)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概念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二){法简2014.32}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1)侵犯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3)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认定

1.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实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2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

(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15)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16)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7)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2.划清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1)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危险废物;而后者是危险品。

(2)发生的场合不同。本罪是在排放、处理废物过程中发生的;后者是在危险品的生产、使用、运输管理过程中发生的。

(3)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而后者侵犯的是社会公共安全。

3.罪数

根据《刑法》第338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罪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污染环境罪的犯罪行为,又具有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四)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338、3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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